法規名稱: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後,敘
  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份規定之條  款及其理由申請當地縣市政
  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護必要者,其
      修護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績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
      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道路管理機
      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
      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
      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
      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訂定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
  ,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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