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
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
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
得於調查時為之。
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
、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
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
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
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
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
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
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0五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增訂本條以明確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
人於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一項。又但書
所謂「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例如少年法院已於調查期日傳喚被
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少年法院審酌其已就受害情節,以及對非行少
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必要性所持意見為適當之表述,即以
被害人之觀點就少年之行為提供少年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並協助
少年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促成其未來之健全自我成長;所
謂「法院認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則委由少年法院考量被害
人與少年間的關係、事件之審理狀況、少年之需保護性等事由綜合判
斷之。而少年法院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別斟酌本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
旨而為適當之決定。
四、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未經傳喚自行到庭,
少年法院仍得考量其等在場非無必要或不妨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等
情,令其等在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因應實務在調查階段即有彈性賦予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需求,爰
訂定第二項,以利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提前於調查程序即傳喚被
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
六、參考第一條立法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關於陪同被害
人到場之規定,訂定第三項。
七、少年法院就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八
0五解釋意旨,特別斟酌本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尤
應留意第三十八條之必要處置。例如若認少年於被害人等陳述意見時
在場將致使被害人等受二次傷害,或使少年難以充分表明其意見或接
納處遇意見時,應不令少年在場;亦可利用單面鏡等遮蔽設備,將被
害人等、少年以及到場之人三方之間適當隔離,或透過聲音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以及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爰參考本法第三十八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等規定,訂定第四項。
八、為強化被害人等於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中對事件審理進度之掌握,適度
保障其資訊獲知權,訂定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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