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
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
務。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
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
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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