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關係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58年10月24日

條文關聯

  一、外交代表之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應享有第
      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
  二、使館行政與技術職員暨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
      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
      特權與豁免,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接受國民事及行政管轄
      之豁免不適用於執行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關於最初定居時所輸入
      之物品,此等人員亦享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權。
  三、使館事務職員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就其執行公
      務之行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報免納捐稅,並享有第三十三條
      所載之豁免。
  四、使館人員之私人僕役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其受
      雇所得酬報免納捐稅。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員僅得在接受國許可範
      圍內享有特權與豁免。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所施之管轄,應妥為行
      使,以免對使館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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