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條文關聯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
  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
  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
  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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