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經營有可能或
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總經
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如逾期未能改善,應以書面提報董事會
,其情節重大者,並應立即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議事項
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會。必要時,該董事會或金管會得要求簽證精算
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複核精算人員於完成複核報告後,應另將該複核報告影送中華郵政公司及
其所屬簽證精算人員參考,並由簽證精算人員將受複核之結果提報中華郵
政公司之董事會。必要時,該董事會或金管會得要求複核精算人員口頭說
明書面內容,簽證精算人員應予列席。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前三項董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金管會
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管理辦法第八條,簽證精算人員及複核精算人員完成簽證報告及
    複核報告後,應由簽證精算人員提報董事會及相關程序,爰增訂第二
    項至第四項,同時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併入第二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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