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
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立法理由〕
一、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四十
    一條、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醫事檢驗師第三十三條對不具資格者
    執業之處罰規定,多以刑罰處罰。護理人員執業需要諸多專業知能,
    且涉及國民健康、病患生命安全。為保障國民健康與我國醫療體制品
    質,並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爰將第一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業者之
    處罰改為刑罰。
二、參酌相關醫事人員法規定,並無對於僱用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處以刑
    罰之情形,故將其獨立於第二項,並維持原行政罰鍰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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