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金融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條文關聯

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
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
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漁會法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時,得命令信
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農、漁會合併,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
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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