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之廢(污)水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並餘留足夠之空間,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 取樣。但實際空間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放流口設置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該設施視為放 流口之一部分。 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四、設置告示牌。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以足以證明放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