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事業之廢(污)水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並餘留足夠之空間,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
      取樣。但實際空間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放流口設置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該設施視為放
      流口之一部分。
  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四、設置告示牌。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以足以證明放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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