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之產品碳足跡認證機構,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四條規定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執行產品碳足跡認證業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產品碳足跡認
證證書之查驗機構,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執行產品碳足跡查驗業務。
前項情形,經檢具產品碳足跡查驗機構認證證書及產品碳足跡查驗證明文
件者,得免予檢具第十三條首批查驗人員之查驗實績證明文件及第十四條
第四款查驗實績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因應第九條第三款新增產品碳足跡查驗類別,已依環境部推
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第二點第八款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認
證機構,應依第四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本辦法委託辦理認證查驗機構具執行產品碳足跡查驗能力之業
務,爰要求既有之認證機構應於限期內報請核可。
三、第二項規範查驗機構已依環境部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規定取得產
品碳足跡認證證書之查驗機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增列查驗類別。
四、第三項所稱之產品碳足跡查驗證明文件,指依環境部推動產品碳足跡
管理要點執行之案件,證明文件應包含查證聲明書、查證總結報告及
查驗作業過程紀錄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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