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全部或一部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
  執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未按時製作、定期提出相關紀錄、報
      告或其內容記載不實。
〔立法理由〕
  一、本法所定設施之設備變更及設計修改,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若未
      經報准而逕行為之,應處以罰緩,以利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爰為
      第一款規定
  二、本法所定各種管制,常需業者提報各項紀錄或報告,如未按時製作
      、定期提出或其內容記載不實,影響管制效果極大,爰於第二款規
      定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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