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受理罷免案後,應於三十日內責成水利會查對連署人,合於前 條規定後,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 ,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以同一事由,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