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
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持有營
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
    列應受送達之人。
三、配合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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