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該項公告之
應約定或不得約定事項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
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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