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
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外界對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職場性騷擾行為人應予處罰一事,
多有共識,惟考量違反情節差異性大,又最高負責人所屬事業單位規
模差距亦大,有小、微型企業,亦有大型跨國企業,爰訂定第一項,
定明罰鍰額度範圍規定。
三、為落實性騷擾事件調查機制,促使事件行為人應確實配合調查或提供
資料,爰訂定第二項,定明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之處罰。
四、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惟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另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申訴期限相關規
定,爰訂定第三項,定明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收
受申訴之日起算裁處權時效,俾落實性騷擾行為人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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