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司機員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鳴放規定之汽笛號訊:
  一、開始運轉或其他應促使注意時,鳴放適度汽笛一聲「─」。
  二、通過指定鳴放汽笛處所時,鳴放長緩汽笛一聲「═」。
  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鳴放短急汽笛數聲「‧‧‧‧‧」。
  四、促使擰緊手軔時,鳴放短急汽笛三聲「‧‧‧」。
  五、促使放鬆手軔時,鳴放適度汽笛二聲「──」。
  六、促使列車防護時,鳴放短急汽笛一聲,長緩汽笛一聲,短急汽笛一
      聲「‧═‧」。
  七、通知解除列車防護時,鳴放長緩汽笛一聲及短急汽笛一聲「═‧」
      。
  八、聯掛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或車輛將退行時,鳴放短急汽笛二聲及適
      度汽笛一聲「‧‧─」。
  九、聯掛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或車輛在運轉中將關閉動力時,鳴放適度
      汽笛一聲及短急汽笛二聲「─‧‧」。
  十、聯掛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或車輛在運轉中將開啟動力時,鳴放短急
      笛一聲「‧」。
  十一、溜放調車時,鳴放短急汽笛一聲「‧」。
  十二、召集車長或召回前往繼電室查詢之司機員或車長時,鳴放短急汽
      笛二聲「‧‧」。
  前項長緩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三秒,適度汽笛(─)每聲鳴放時
  間約一秒半,短急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半秒。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外,如備有無線電話設備,可資連繫時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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