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運便利實施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2月11日

條文關聯

  不能恢復飛航
  一、如航空器顯有重大的延誤或不克繼續飛航時,應適用左列規定:
  (一)當等候政府訓令,或不克與有關機關取得連絡時,機長為乘客及
        空勤人員之衛生與安全,以及避免航空器或貨物之損失等,可採
        取其認為必要之緊急措施。
  (二)乘客空勤人員在等候辦理必需手續時,獲得適當之住宿。
  (三)貨物、供應品及隨身行李,如為安全理由,須自航空器移去者,
        應存放於附近區域,等候完成必需手續。
  (四)郵件應依(一九六四年)維也納萬國郵政公約第一九六條及一九
        七條「詳細規則」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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