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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九條(查獲劣質環境用藥之處理)
主管機關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自通知 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 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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