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除別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該命
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
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
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營業
秘密者,不得以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為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該
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亦同。
法院認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當時,除有前項情形外,得依職權撤
銷之。
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
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除有特別
規定外(如第三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應
無限制之必要,且配合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並移列至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及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後,移列至第二項。
四、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規定,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請求,對訴訟關
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為聲請或請求者
,即屬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如法院誤為發秘密保持命令,對於該
准許之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不得抗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反面解
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若因上述法院不當准許之秘密保持命令
,而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營業秘密時,即不
許依第二項規定,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要
件,而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於此情形,該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
亦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以免發生營業秘
密外洩而無從規範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
五、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認有欠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要件,或有
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則該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有
不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許法院得依職權
撤銷該不當之秘密保持命令。惟如有第三項之情形時,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法院即不得撤銷該不當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
爰增訂第四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且配合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爰予修
正,並移列至第五項。
七、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
八、原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七項。
九、原條文第六項配合增訂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爰予修正,並移列至第八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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