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書 狀文稿、判決書,經審查不及格者如仍繼續執行原職務,得於滿一年後 ,再檢同最近所擬書狀、文稿或制作之判決書,呈由本機關長官或該管 高等法院轉請復審。 第十二條之判決書、處分書或其他文稿經審查不及格者,得繼續學習一 年,期滿後再檢同上項書稿,呈由學習法院轉請復審,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