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69年9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書
  狀文稿、判決書,經審查不及格者如仍繼續執行原職務,得於滿一年後
  ,再檢同最近所擬書狀、文稿或制作之判決書,呈由本機關長官或該管
  高等法院轉請復審。
  第十二條之判決書、處分書或其他文稿經審查不及格者,得繼續學習一
  年,期滿後再檢同上項書稿,呈由學習法院轉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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