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

條文關聯

  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出租: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使用,於不妨礙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之情形下,得按占用範圍出租予占有人。
  二、原已出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後未依規定續租而繼續使用,於不違
      反原約定用途之情形下,得出租予占有人。
  三、因施政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出租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得予出租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承租人應按歷年租金標準繳納占用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但以追繳至最近五年為限。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標準、出租及標租作業規定,依不動產性質,由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