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20日

條文關聯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檢
  附左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
      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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