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宗教團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條文關聯

宗教團體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
法(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
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宗教團體依前項規定訂定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時,應視其業務規模、特性、
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及數量等事項,參酌第五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包含下列各款事項之適當安全維護管理措施;必要時,第二款各目事項得
整併之:
一、宗教團體之組織規模及特性。
二、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管理措施: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設備安全管理、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措施。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稽核機制。
    (九)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十一)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第一項之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宗教團體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報請
其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
    項指定之非公務機關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
    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二、本辦法規定之相關組織及程序要求,宗教團體應定明於個人資料檔案
    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
    理方法)內,並定期檢視及配合相關法令修正。
三、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所採行之安全措施與所
    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爰第二項規定
    宗教團體得參酌其業務規模、特性、保有個人資料之性質及數量等事
    項,參考第五條至第二十二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適宜並符合比例原則之安全措施,據以執行,另保留彈性空間,
    得依個別情況於必要時整併第二項第二款各目之相關事項。
四、第三項定明宗教團體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本計畫及處理
    方法,並報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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