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籍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條文關聯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
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
    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
    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明確計,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
          年齡,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二)為處理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
          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
          少年身分認定事宜,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
          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
          」,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
          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
          ),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
          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
          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
          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予以保障
          。
    (三)考量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
          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
          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原規定列為序文,並增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字,原所定「其父、母、養父或養母
          現為中華民國國民」移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規定未婚且未
          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申請歸化。
二、第一項未修正。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