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 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 上;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一、考量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九十五年至一百 零五年)十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約百 分之二十。 二、為維持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為營造業資本額七點五倍,於調高承攬工程 造價限額後,配合修正乙等及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