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具體事證,係指足以認明具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之左 列事證: 一、檢舉書、自白書。 二、鑑定書。 三、談話筆錄。 四、照片、錄音、錄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 或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證據。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 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