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
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
,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
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
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規定減免履行。
三、本公約締約國行使其減免履行義務之權利者,應立即將其減免履行之
條款,及減免履行之理由,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知本公約其他締約國
。其終止減免履行之日期,亦應另行移文秘書長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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