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領事關係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61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在該國境內設立。
  二、領館之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轄區由派遣國定之,惟須經接受國
      同意。
  三、領館之設立地點、領館類別及其轄區確定後,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
      意始得變更之。
  四、總領事館或領事館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點設立副領事館或領
      事代理處亦須經接受國同意。
  五、在原設領館所在地以外開設辦事處作為該領館之一部分,亦須事先
      徵得接受國之明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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