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2月4日

條文關聯

  短卸貨物按左列方式處理:
  一、一般進口貨物在查驗時,發現有短卸者,應由驗貨人員在報單上註
      明短卸情形,以便轉送至主管艙單單位,核對短卸報告。主管艙單
      單位核對後,應在報單上加以註記。如經查明有未經列入船倉兩方
      短卸報告者,應依章核辦。
  二、貨物短卸情形,並應由主管進口分類估價單位核憑報單在輸入許可
      證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記。
  三、貨物放行時,應由簽放關員,核憑報單將短卸情形,在提單上加以
      註記。
  四、倉庫驗放或船邊、機邊驗放貨物,除於核對艙單時,已接獲短卸報
      告,應由主管艙單單位,據短卸報告在報單上註記,並依前二款程
      序辦理外,驗貨員如發現有短卸情事,應將實到貨物先予驗放,在
      報單及提單上,分別註明短卸情形及放行件數,並將報單及提單退
      還辦理進口業務單位,依前列各款程序處理後,將提單文件退還驗
      貨單位,轉交聯銷倉庫或船長或管領人存查。
  五、免驗貨物,除於核對艙單時已接獲短卸報告,應由主管艙單單位據
      短卸報告在艙單上註記,並依第二款第三款程序辦理外,駐庫或駐
      船或監視卸貨關員,如發現有短卸情事者,應在提單上註明短卸情
      形及提領數量,將提單送辦理進口業務單位,調出原報單,依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之程序處理後,退還稽查組有關單位轉交鎖倉庫或
      運輸公司或其代理行存查。大宗貨物於提貨時,始發現有短卸情事
      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六、短卸貨物由於實際尚未進口,原則上應不予估價徵稅,惟其價格與
      整批貨物無法分開者,得先予一併估稽稅捐,俟短卸貨物補運進口
      時,再行查案核明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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