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
二、有悛悔實據且三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
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
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
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
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外役監設立之目的,係在使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而於該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各監獄受刑人得遴選至外役監之積極要件,合先敘
明。
三、然外役監條例於112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因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之積極遴選條件過於嚴格,以致合乎上列積極要件得以遴選至外役
監之受刑人大量減少,而使各外役監收容之受刑人遽減,不但造成外
役監舍房閒置,一般監所卻出現人滿為患,起居環境幾乎已達難以符
合人道要求之不正常現象,且因此耗費監所整體資源,甚至有礙外役
監設置係為使一般受刑人得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早日社會化的立法目
的。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已對重大犯罪、犯罪後仍冀圖
保有犯罪所得之貪污、金融等犯罪及不適於外役作業之情形定有遴選
的消極條件。且合乎本條第一項遴選積極條件之受刑人,是否適於外
役作業,同條第三項復已授權法務部訂定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就其遴選條件、審查基準及受刑人是否適於外役作業,均定有明確
之規定,並非合乎本條第一項遴選積極條件且不具有同條第二項遴選
消極條件之受刑人即可經遴選至外役監作業,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積極條件實不宜過嚴,以利受刑人於服刑期間
即得以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出獄後亦因提早社會化而能儘速融入社會
,並使原已設置之外役監房舍得以充份運用,發揮各外役監原規劃之
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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