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5月09日

條文關聯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起徵日如左:
  一、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前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
      建築物者,為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次日;分期分區開
      發之工業區,為管理機構接管該分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次日。
  二、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後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
      建築物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證
      明書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於管理機構接管該分
      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後租購者,亦同。
  三、租購興辦工業人原承購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者,
      為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自工廠廢(污)水經管理機構同意納入污水
  處理廠之次日起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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