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防水及洩水建造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海堤區域內之防水
及洩水建造物,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公共安全重大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二、蓄水及引水建造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二種用水標的以上且含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水利建造物,以其建造物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
關。但水利建造物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且無法確定其主管
機關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之引水建造物,因與蓄水建造物同屬水資源設施,爰移至第二
款一併規範。
二、因一般性海堤為禦潮之水利事業,亦屬防水建造物,故於第一款第二
目增訂海堤區域。另部分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
及一般性海堤之水利建造物,雖非中央主管機關興辦,但如該等水利
建造物影響防洪安全重大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則其主管機關為
中央主管機關。
三、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水利建造物不限於防水、洩水建造物
,故刪除第一款第三目。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第四目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語意不易界定,爰予刪除,並調整目次。
五、屬中央主管機關興辦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其主管機關即為中央主管
機關,爰增訂第二款第一目。
六、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
目,並修正明定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興辦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如供水
標的達二種以上且含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者,或影響重大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其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七、為處理水利建造物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無法確定其主管機
關之情形,爰於第三款但書增訂主管機關無法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
關協調指定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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