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條文關聯

主管機關受理溫泉水權換證之申請,除其申請內容涉及水權展限、變更及
移轉登記事項,應通知申請人依水權登記規定辦理者外,應即進行審查;
經核准者應登入水權登記簿,並換發溫泉之水權狀。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或內容欠缺得補正者,應於收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逐
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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