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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漁船油限由依法取得經營石油及石油產品之業者及設立之漁船加油站( 以下簡稱配油單位)配售;未設有漁船加油站或有漁船加油站而加油能 量不敷之地區,由當地漁會統籌代購後轉交漁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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