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影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條文關聯

電影事業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萬筆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規劃、訂定
、修正與執行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
理方法(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
依前項規定應訂定本計畫及處理方法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完成;其於本辦法施行後,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始達一萬筆者,應自
保有筆數達一萬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之。
電影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訂定後,所保有之消費者
個人資料筆數減少,連續二年期間所保有之筆數未達一萬筆者,得停止本
計畫及處理方法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但嗣後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達
一萬筆時,應於保有筆數達一萬筆之日起三十日內,恢復本計畫及處理方
法全部之執行。
前三項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以電影事業累計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為
計算基準;其未達一萬筆之事實,應由電影事業證明之。
電影事業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通
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立法理由〕
一、考量各類電影事業多屬中小企業,為避免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較
    少,且規模較小之電影事業負擔過高的法遵成本,規定保有之消費者
    個人資料未達一萬筆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關於筆數的計算方式,以
    每個自然人資料的筆數為計算基準。
二、考量訂定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須一定時間,爰第二項明
    定完成之期限,使電影事業於因應本辦法時有所緩衝;本辦法施行前
    已依法訂定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且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事項者,得繼續援
    用之。
三、考量電影事業可能因為業務規模或經營模式之改變等因素,致所保有
    之消費者個人資料比數減少,且考量其法令遵循之成本,爰第三項明
    定退場機制及日後恢復執行要件。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本辦法所提之筆數門檻認定方式,及由保有個人資料
    之電影事業就未達筆數門檻負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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