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申請,應依所申請產品之保健功效項目或規格項目,分別為之。
健康食品增列保健功效須執行相關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故廠商應以新案方 式申辦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案,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