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醫療機構施行產前遺傳診斷,應由婦產科專科醫師親自執行;所採取之
  檢體,應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合格之產前遺傳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前項產前遺傳檢驗機構分為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機構及遺傳疾病基因檢
  驗機構,其評估程序及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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