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自製飼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混合機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
    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二、混合機購買證明,或足資證明於申請人之飼養場所內,以混合機自行
    調製飼料,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三、自製飼料用於申請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
    業登記證之場所者,應另檢附該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
    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四、依前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款檢附之證書已載明
    飼料調配室者,免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
    款規定,強化自製自用飼料戶之管理,並分款明定其應檢附文件,爰
    為修正條文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
三、為避免混充自製自用飼料戶之情形,應另要求檢附混合機購買或使用
    證明文件或照片,爰增訂第二款。
四、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前款證書已記載飼料調配室者,可免另
    檢附,爰增訂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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