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條文關聯

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核發基
準發給獎金:
一、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六千元。
四、檢舉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檢舉同一案件有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發給獎金。同時
符合其他法令得領取獎金者,僅能擇一領取。
發給獎金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並依下列規定發
給:
一、檢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者:
    (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不予追回。
    (二)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給檢舉
          人二分之一獎金。
二、檢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劣藥者:於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獎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規範核發發給獎金基準,爰序文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八項規定均為檢舉同一案件符合不同發給獎金規
    定競合之處理原則,爰將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均為規範檢舉獎金發給之時
    機及方式,爰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分二款規定,其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七項規定列為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列為第一款,並分二目規定,其
          中現行條文第三項列為第一目。現行條文第四項因檢舉動物用
          偽藥、禁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依法為不起訴
          處分,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
          起訴處分,為資明確,列為第二目,並文字酌作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列為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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