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每
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三、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立法理由〕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總統於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七00一二五三四一號令修正公
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將「殘廢」修正為「失能」、「身體遺
存障害」修正為「遺存障害」、「適合」修正為「符合」、「身體障害生
活津貼」修正為「失能生活津貼」,爰酌修第一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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