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條文關聯

參加乙級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毒性及關
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或環境保護相關學科副學士以
    上學位證書。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之理、工、農、醫各學科非屬前款之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三、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工業、農業、水產類科畢業證
    書後,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
    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四、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證書後,並具二年以上主管
    機關列管之公私場所或事業該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
    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五、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
    用及貯存場所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一年以上該公私場所或
    事業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參加乙級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證照訓練,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
二、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之各學科之副學士以上學位證書,經農業社團法人團體推薦其從
    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一年以上實際從事列管事業水污染防治輔導工
    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參加乙級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證照訓練,除符合第一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外,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衛生、食品相關學(科)副學士以上學位
證書者,亦得申請。
依第一項第五款資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設置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
〔立法理由〕
一、配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修正第一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名稱。
二、為利經法令公告新增為列管之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
    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符合各設置管理辦法規定
    ,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放寬推薦人員其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得
    包含該公私場所或事業於指定設置前,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
    作實務工作經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考量化學、衛生及食品相關學系(科)所學與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具
    有直接相關性,且與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污)水處理專
    責人員參訓資格認定有別,爰新增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修正場所名稱,理由同第一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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