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特定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8月12日

條文關聯

  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
  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前項費用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指定公告廢特定物
  品及容器之類別,分別成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並依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保管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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