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製造或輸入環境衛生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
  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查費,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非經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許可證與登記申請書之格式、樣品數量、有關資料或證件名稱及證
  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證書費及查驗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