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如下:
一、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
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二、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
網設施。
三、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四、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五、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六、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海岸防
護設施、疏濬、清淤及土方清運處理。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
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七、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八、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九、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工資及其他給與
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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