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07日

條文關聯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
  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從事業務往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前項所定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在第三
  地區設立之分行、子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
  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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