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設銀行業務區域為擬設置總行所在地之所轄縣(包括省轄市)或直轄市
,組織區域在緊鄰他縣(包括省轄市)或直轄市之農、漁會以信用部作價
為其發起人者,並得包括該縣或直轄市。但其業務區域最多不得超過三縣
市(包括直轄市)。
新設銀行實收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其發起人中以信用部作價
投資之農、漁會達十五家以上,且組織區域在緊鄰十縣市(包括直轄市)
以內者,其業務區域為緊鄰十縣市(包括直轄市)。
新設銀行之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者,其業務區域不受前二
項之限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