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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職業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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