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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4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
省、縣公職候選人之考試方法,分左列二種: 一、試驗。 二、檢覈。 前項檢覈,除審查資資格外,得舉行測驗或口試。 試驗科目及檢覈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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