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市場處得公告公有市場停止使用後,終止與攤(
鋪)位使用人之攤(鋪)位契約,並安置攤(鋪)位使用人或核發停止使
用補助費:
一、因改建公有市場而有停止使用之必要。
二、公有市場所在建物經鑑定有結構安全之虞。
三、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實際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數未達全部或該層
攤(鋪)位數三分之一。
四、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經市場處調查已無商機或評估有收回再利用之計
畫,且該公有市場全部或該層有過半數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停止使
用。
五、其他因政策變更或為應市政需要。
公有市場因前項各款情形有停止使用之需求時,市場處應陳報臺北市政府
核定後,其停止使用之範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應公告公有市場全部停止使用。
二、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公告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停止使用。
三、前項第五款情形,應公告公有市場全部、整層或部分攤(鋪)位停止
使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因停止使用,已依本自治條例核發停止使用補助費者
,如再供作攤(鋪)位營業使用時,市場處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不得配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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