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款所稱公私場所,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但不包含臺北市營業
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場所:
一、公園或綠地。
二、加油站。
三、蔬、果、花、木、魚、肉類或其他民生用品之批發或零售市場。
四、車站、機場、捷運站、轉運站、停車場、服務區或休息站等交通場所
。
五、百貨公司、量販店、超商或超市。
六、寺廟或教堂等宗教場所。
七、觀光景點或遊樂區。
八、大專院校。
九、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區民活動中心或里民活動場所。
十、連鎖餐飲店。
十一、地區醫院、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但不含住院病房。
十二、文化育樂活動場所。
十三、其他經環保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第十款所稱連鎖,指以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經營
,且於本市有二處以上營業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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